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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7)项是我国对各民族的尊重。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宪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所以,不准许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
(五)第(8)、(9)两项,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不使商标在社会上引起其他不良影响。对这两项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六)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但是,《商标法》对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未作明确限制。这在实践中带来两个问题:一是,以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二是,在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如果一家在先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形成事实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同时注意到我国在传统上有不少商品已用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有些在国内外也是久负盛名的,如贵州茅台、青岛啤酒等。又鉴于某些地名往往带有其他的含义,如凤凰县、长寿县等,这些实际情况应予考虑。因此,《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商标互惠协议办理。商标协议,指国与国之间通过签约或者换文的形式达成的接受对方商标注册并予以保护的书面文件,也称商标互惠协议。通过签约或者换文,同我国达成商标互相注册协议的国家,有捷克斯洛伐克、德国、匈牙利、英国、瑞士、瑞典、丹麦、芬兰、意大利、加拿大、挪威、澳大利亚、希腊、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新西兰、法国、伊朗、奥地利、泰国、西班牙、日本、美国、阿根廷、波兰、罗马尼亚、巴基斯坦和列支敦士登等。
(二)按其所属国和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商标国际条约,指多国之间为保护商标权益而缔结的公约、协定和条约。商标国际条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等。我国除已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于1985年5月25日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下设的一个关于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专门协定。该协定于1891年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签订,有28个成员国,其中有主要的西欧国家、原苏联及东欧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并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立专门的注册机构国际局,处理商标国际注册事宜。该协定以《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其主要规定有:1.申请人必须是本联盟某个成员国的国民,且必须先在该成员国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然后通过本国商标局,向日内瓦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可要求在本联盟内的几个或所有成员国内得到注册和保护。2.本联盟各国,依照本国商标法的规定,在一年期限内,作出在其领土内对该商标不予保护的声明。一年内不作此声明的,则国际注册在该国即具有注册效力。3.商标申请人通过本国商标局依规定向日内瓦国际局缴纳注册规费,但不需再向注册保护国缴纳规费。日内瓦国际局将收取的规费按规定转给各予以注册保护的成员国,每年年终国际局还将结余部分依注册商标比例分给各成员国。4.参加本协定,不需缴纳会费。协定规定,各成员国在加入时,须向联盟缴纳一次性加入费,纳人联盟注册机构的流动基金。但缴纳流动基金的规定实际上一直未实行,联盟迄今使用储备金作为流动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