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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应有显著特征,注册商标应有标记的规定。
(一)商标可以是文字商标,也可以是图形商标,或者是文字、图形兼用的商标。文字商标,指使用文字构成的商标。包括汉字、拼音字、数字、外文字母、少数民族文字等组成。图形商标,指用图形组成的商标。这种商标形象鲜明、生动、有吸引力,能给顾客留下较深刻的印象。组合商标,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文字、图形、记号相互结合而构成的商标。有的是文字和图形的结合;有的是文字和记号的结合;也有的几者均有,形式多样。无论是哪一类型商标,都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使消费者容易加以识别。商标的显著特征,指能使消费者区别商品来源,即商品是由哪一个单位生产的特征。一个具有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效力的商标,才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
(二)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商标是否已经注册,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的字样,或者标明注字,或者标明R(代表已经注册)。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注册标记,即注册商标的通用标记。通用注册标记有上述三种:“注册商标”字样、“注”、“R”标记。它的作用是区别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经商标主管机关注册,以便于商标管理。企业在商品上标明其商标已经注册,对侵犯者是警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人,不应再用,再用就是有意的侵权,构成假冒商标罪得负刑事责任。同时,对消费者可以增加安全感和信任感。未注册商标不能乱加注册标记,否则以冒充注册商标论处。注册商标都应标明注册标记,不标明注册标记的,在有的国家(例如墨西哥)中规定,“不能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
注册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的商标,指经商标局注册在案的商标名称和商标图形,即是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核准注册的商标是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是企业的一种工业产权。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的禁用条款的规定。
我国的禁用条款适用于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目的是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我国的商标工作实践和国际惯例禁用条款共有9项:
(一)第(1)、(2)、(3)三项,基本上沿用了我国商标管理法规的规定,也参照了国际上通用的规定,以尊重我国、外国和各国之间国际组织。
(二)第(4)项,是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规定。“红十字会”是一个志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团体,在战时救护伤员,平时也救护其他灾害的受害者。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以“红十字”作为它的标志。在伊斯兰教国家,与“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称为“红新月会”,其标志是“红新月”。
(三)第(5)、(6)两项,是禁止使用商品本身的特点作为商标,也禁止生产同一种商品的不同的生产者,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这样的商标不具有便于识别不同生产者的显著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