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的经济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规定。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一)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行为,可以同时采用的制裁手段是:第一,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给予经济赔偿;第二,情节严重的,可处罚金;第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具体规定:
第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刑法第187条或者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的原则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是申请人为了取得和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自愿向商标局或者国家指定的组织提出的申请,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缴纳。缴纳费用,是取得或者维持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
(二)申请商标注册的费用,指申请、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注册等事项的费用。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费用,指申请复审、提出异议或争议,以及补发商标注册证和制版等费用。
(三)应当缴纳费用的标准,比如,收费的项目的具体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施行的程序的规定。
(一)本法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二)制定实施细则必须根据本法。《商标法》是各项商标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它是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专用权的原则性的规定,实施细则是施行这些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的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公布。本条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就是实施行之有效,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