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1条、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商标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商标注册人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15天内,认为处理不当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健全商标法制的重要的规定。
(三)当事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15天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以及当事人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起诉的,必须按照罚款决定的规定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把不服罚款决定的起诉,限制在15天以内,是为了使正确的决定得以迅速生效执行,错误的决定能及时起诉,并通过审判纠正。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保护的对象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只适用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这是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超出注册在案的商标和指定类别的商品,不属于本法保护的对象。
核准注册,指商标局对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凡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经3个月异议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即在《商标注册簿》上予以登记,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刊登《注册商标公告》,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经此一系列法律程序,称为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程序,也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重要程序。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法律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核准注册的商标”,指经商标局注册在案的商标名称和商标图形,即是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核定使用的商品”,指核准在案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
(二)核准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标专用权范围的既不可改变、又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在二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指部分地或全部地侵害法律承认的权利所有人的利益的行为。商标专用权是国家法律保护的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侵害这种权利的行为,构成对注册人的侵权行为,称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指未按本法第26条规定办理使用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不管是故意或者过失,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授权而伪造、制造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样的注册商标标识。如自行车上用的商标牌、服装上用的商标织带,以及附有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包装、装潢、容器、听、瓶、盒、纸、袋等等。制造者超越商标注册人授予的权限,在数量上多加制造,以及“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括销售可作商标使用的残、次、废、旧的注册商标标识,都属于本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