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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复审以及终局裁定的规定。
(一)商标局应当保护异议人的权利,尊重其提出的事实;也应当尊重申请人(即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异议双方平等地行使其权利,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异议裁定,以异议裁定书形式,通知异议有关当事人。
(二)商标异议的复审,习惯上称为再异议,是商标异议纠纷的继续,当事人(包括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但必须在15天以内行使权利。这是为了使正确的裁定得以及时地执行、生效,错误的裁定得以迅速地复审、纠正。申请复审的时间,自收到异议裁定的通知书的第二天算起,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再异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仍以书面形式陈述理由,一式两份连同其他材料,寄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后,将再异议申请书副本,交异议另一方答辩,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双方公开答辩。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复审申请后,经过复查审议,认真听取异议双方理由,由委员集体研究,以多数委员的意见和理由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人理由成立时,撤销初步审定的商标;申请人理由成立时,维持初步审定的商标,给予核准注册。异议经终局裁定后,即告结束。异议终局裁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双方,对当事人和商标局都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的规定。
(一)本法第19条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核准注册之日,即注册公告之日。
(二)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指商标注册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也称为专用权的期限。商标专用权是按照注册原则通过注册而取得的,注册的有效期都有严格的时间界限。“时间性”是商标专用权的特点之一。各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也有少数国家规定注册商标无限期有效。我国商标法规在不同的时期做过不同的规定。在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规定,“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
专用权的期限为20年”。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这就是注册商标无限期有效)。“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以注册人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商标互惠协议而定,按外国商标在其本国注册实际有效期计算。比如该商标在其本国注册有效期为7年,在我国亦是7年;在其本国为10年,在我国也按10年,但如果该商标在其本国已注册若干年,那么,该商标在我国的实际有效期应是该国规定的有效期,再扣除已注册的若干年,使其在其本国失效的时间与我国的有效期一致。由于这种计算方法十分繁琐,后来对外国商标来我国注册的有效期限按10年计算,也就是说,注册商标无专用期限,仅适用本国注册商标,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则规定注册有效期为10年,形成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两种待遇,这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同时,对国内商标来说,有的早已停用而企业并未申请撤销,形成商标档案中的有效商标是废商标,影响对新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准。为此,本法遵循国际惯例,改变了国内商标无限期有效的规定,统一规定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为10年。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