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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撤销、注销的注册商标,自其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该注册商标虽然撤销或者注销,而使用该商标的剩余产品在流通领域中还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为了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商品,规定一年内对与被注销或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
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使用商标或者使用商标而不注册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行政管理权,责成生产者或经销者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注册;超过期限仍不申请注册的,可处以罚款,也可以根据情况在限期注册的同时,并处罚款。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
使用未注册商标擅自加注注册商标标记冒充注册商标的,或者其文字、图形违反本法第八条关于商标禁用条款的九项规定之一的,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要加以制止,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行政管理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罚款;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对有本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
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对有本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可以申请复审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补充性规定,撤销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即归于消灭,直接影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商标局在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对此不服的,允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对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复审,应在规定的期限即在收到通知15天以内提出,超过规定期限,有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延期两次,每次30天。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复审申请,应对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进行复查审理,并做出终局决定。原撤销决定属于正确的,应予维持;原撤销决定属于错误的,应予纠正,终局决定书一经送交申请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自动履行。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一)罚款,是对商标违法行为的人,给予的经济制裁。本法中的罚款,与刑法中规定的罚金不同。罚金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适用于犯罪分子。商标法中的罚款,是一种行政性质的罚款。这种罚款,只适用于本法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