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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职权的规定。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利于健全商标法制,有利于健全商标依法定程序进行注册和有效管理,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主要是指:第一,对不服商标局驳回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终局决定;第二,对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终局裁定;第三,对未满1年的新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做出终局裁定;第四,对不服商标局撤销商标的行政处理,做出终局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再审查,对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再异议,对不服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复查审理,都属于复审。申请复审的期限是15天,可以延期两次,每次30天,复审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倾听当事人陈述理由和事实,以《商标法》为准则,判定商标局原决定或裁定是否正确,最后决定是否维持商标局的决定或裁定,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符合商标法规定,则应改变商标局的决定或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即为终结,不能再要求复审,也不能上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驳回申请可以提出复审和做出终局决定的规定。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初步审定程序中被驳回,申请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15天内,对商标局驳回的理由进行申辩或解释,再一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这种再次申请进行复查审议的程序,叫做驳回商标的复审。
驳回商标的复审,习惯上称为再审查。再审查程序的复审申请人只能是原驳回商标的申请人;复审的对象只能是原驳回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原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具体商品。如有改变,即为新商标,另行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再审查需填写驳回商品复审申请书1份;附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10张、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
(二)商标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双方的商标不相同或近似;第二商标不违背禁用条款的规定;第三,同一天提出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先,等等。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复审申请后,经过复查审议,即可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理由成立时,对其商标申请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时,维持原决议驳回申请。
终局决(裁)定,指商标再审查案件、商标再异议案件、注册商标争议案件和不服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复审的决(裁)定。根据《商标法》规定,对于这四种商标案件,所做的终结的决定,就叫做终局决(裁)定。终局决(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裁)定必须详述决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条文。终局决(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复审以及终局裁定的规定。
(一)商标局应当保护异议人的权利,尊重其提出的事实;也应当尊重申请人(即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异议双方平等地行使其权利,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异议裁定,以异议裁定书形式,通知异议有关当事人。
(二)商标异议的复审,习惯上称为再异议,是商标异议纠纷的继续,当事人(包括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但必须在15天以内行使权利。这是为了使正确的裁定得以及时地执行、生效,错误的裁定得以迅速地复审、纠正。申请复审的时间,自收到异议裁定的通知书的第二天算起,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再异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仍以书面形式陈述理由,一式两份连同其他材料,寄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后,将再异议申请书副本,交异议另一方答辩,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双方公开答辩。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复审申请后,经过复查审议,认真听取异议双方理由,由委员集体研究,以多数委员的意见和理由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人理由成立时,撤销初步审定的商标;申请人理由成立时,维持初步审定的商标,给予核准注册。异议经终局裁定后,即告结束。异议终局裁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双方,对当事人和商标局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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