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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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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28:10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的禁用条款的规定。

我国的禁用条款适用于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目的是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我国的商标工作实践和国际惯例禁用条款共有9项:

(一)第(1)、(2)、(3)三项,基本上沿用了我国商标管理法规的规定,也参照了国际上通用的规定,以尊重我国、外国和各国之间国际组织。

(二)第(4)项,是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规定。红十字会是一个志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团体,在战时救护伤员,平时也救护其他灾害的受害者。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以红十字作为它的标志。在伊斯兰教国家,与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称为红新月会,其标志是红新月

(三)第(5)、(6)两项,是禁止使用商品本身的特点作为商标,也禁止生产同一种商品的不同的生产者,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这样的商标不具有便于识别不同生产者的显著特征。

(四)第(7)项是我国对各民族的尊重。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宪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所以,不准许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

(五)第(8)、(9)两项,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不使商标在社会上引起其他不良影响。对这两项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六)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但是,《商标法》对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未作明确限制。这在实践中带来两个问题:一是,以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二是,在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如果一家在先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形成事实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同时注意到我国在传统上有不少商品已用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有些在国内外也是久负盛名的,如贵州茅台、青岛啤酒等。又鉴于某些地名往往带有其他的含义,如凤凰县、长寿县等,这些实际情况应予考虑。因此,《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商标互惠协议办理。商标协议,指国与国之间通过签约或者换文的形式达成的接受对方商标注册并予以保护的书面文件,也称商标互惠协议。通过签约或者换文,同我国达成商标互相注册协议的国家,有捷克斯洛伐克、德国、匈牙利、英国、瑞士、瑞典、丹麦、芬兰、意大利、加拿大、挪威、澳大利亚、希腊、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新西兰、法国、伊朗、奥地利、泰国、西班牙、日本、美国、阿根廷、波兰、罗马尼亚、巴基斯坦和列支敦士登等。

(二)按其所属国和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商标国际条约,指多国之间为保护商标权益而缔结的公约、协定和条约。商标国际条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等。我国除已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于1985年5月25日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下设的一个关于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专门协定。该协定于1891年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签订,有28个成员国,其中有主要的西欧国家、原苏联及东欧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并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立专门的注册机构国际局,处理商标国际注册事宜。该协定以《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其主要规定有:1.申请人必须是本联盟某个成员国的国民,且必须先在该成员国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然后通过本国商标局,向日内瓦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可要求在本联盟内的几个或所有成员国内得到注册和保护。2.本联盟各国,依照本国商标法的规定,在一年期限内,作出在其领土内对该商标不予保护的声明。一年内不作此声明的,则国际注册在该国即具有注册效力。3.商标申请人通过本国商标局依规定向日内瓦国际局缴纳注册规费,但不需再向注册保护国缴纳规费。日内瓦国际局将收取的规费按规定转给各予以注册保护的成员国,每年年终国际局还将结余部分依注册商标比例分给各成员国。4.参加本协定,不需缴纳会费。协定规定,各成员国在加入时,须向联盟缴纳一次性加入费,纳人联盟注册机构的流动基金。但缴纳流动基金的规定实际上一直未实行,联盟迄今使用储备金作为流动基金。

(三)按对等原则办理。对等原则,指两个国家之间,就某一事项的交往,相互给予对方彼此同等的待遇。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相互间提供商标注册保护,有利于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在商标方面给予同等待遇,就是对方国家允许我国企业注册,我国也允许对方国家的企业来我国办理商标注册;对方国家不要求我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我国也不要求对方国家的企业提交其本国的商标注册证。近年来,许多国家为了扩大对外贸易,在相互准许商标注册上都不强调要订有商标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而按对等原则办理。我国自1978年1月1日开始,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商标申请注册,也采取了按对等原则灵活处理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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