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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 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即商标注册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按照法定手续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注册,载人《商标注册薄》,刊登《商标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从而依法享有专用权的商标。
商标注册人,指通过《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其商标获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商标法》实施以前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商标的所有人,也是《商标法》继续承认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专用权,是指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即注册商标,只准许商标注册人专用,即商标注册人取得对其注册商标的专属自己所有使用的权利,排除任何其他人所有和使用。这种专用权,只有以商标注册人为其特定注册商标的唯一使用人。此种权利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即一种工业产权,实际上是独占使用权。但是,这种权利,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就是说:1.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利,只限于核准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且只限于核准使用的商品。2.除非从商标注册人那里得到使用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这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3.否则,即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商标专用权有五个特点:一是使用性,可以自己专用,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转让他人所有;二是变更性,可以变更注册人名义,也可以变更注册人地址,还可以变更其他注册事项;三是禁止性,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禁止使用;四是期限性,只在一定期限内有效;五是地域性,只在授与此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有效。
(三)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商标申请人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将其已使用或欲使用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发给注册证,缴纳费用后,商标申请注册人就取得了商标的专用权,受到商标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 、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 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原则的规定。
(一)申请注册的原则,即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己根据专用商标的实际需要、自愿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即“自愿注册原则”,我国过去曾对国内商标实行全面注册的办法,即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这种必须办理注册的强制性规定,不适应改革和开放的要求,也不适应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搞活经济的要求。
(二)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有商品。商品可以是自己生产的(如矿产品)、制造的(如机械制品)、加工的(如服装)、拣选的(如农产品),也可以是经销的商品(如外贸公司)。
(三)1982年《商标法》只适用于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未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的范围。十年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兴起,服务商标越来越多,《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在本条中增加了两款,一是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其成员国保护服务商标,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对服务商标给予保护是完全一致的。
(四)服务商标,指广告、实业、保险、金融、建筑、运输、教育、文娱、旅馆等服务行为,用以将自己与他人的服务项目区别开来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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