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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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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28:10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的原则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是申请人为了取得和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自愿向商标局或者国家指定的组织提出的申请,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缴纳。缴纳费用,是取得或者维持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

(二)申请商标注册的费用,指申请、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注册等事项的费用。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费用,指申请复审、提出异议或争议,以及补发商标注册证和制版等费用。

(三)应当缴纳费用的标准,比如,收费的项目的具体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施行的程序的规定。

(一)本法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二)制定实施细则必须根据本法。《商标法》是各项商标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它是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专用权的原则性的规定,实施细则是施行这些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的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公布。本条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就是实施行之有效,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本条还明文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不符合本法的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同时失效。废止,就是废掉停止施行;失效就是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二)为了保护已获准的商标注册,本条确认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即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本法保护。

(三)为了保障《商标法》有效地施行,本法从公布到施行有一段过渡期限。

(四)《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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