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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了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外,本条还规定了强制执行制度,即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履行。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强制执行的内容,必须是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处罚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行政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都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三)本条的规定,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发生因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使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时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和补救,可以有效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对本法规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又体现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行政机关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和过去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关系问题的规定。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即一部法律何时产生法律效力。只要有法律的存在,就有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者说明(有的法律不规定施行日期,于公布时说明法律的施行日期)。否则,一部法律就不完整,社会大众就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所以,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法律的生效日期,从已经通过的法律规定来看,有以下三种形式的规定:一是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二是以另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为前提,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施行。三是于公布日期后一段时间内施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而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即采用了最后一种做法,即本法颁布于1994年10月27日,但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自通过至施行间隔3个多月的时间。为什么本法要采用这种做法呢?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考虑到本法要有一个学习、宣传和熟悉的过程,只有这样才便于本法的施行;二是考虑到本法施行前要有许多准备工作要做,比如,制定有关规定配合本法的施行等。所以为了确保本法的贯彻执行,需要留一段必要的时间,本法颁布以后,各级执法干部和有关人员都要学习本法,以便本法施行之后能在市场经济下真正发挥其作用,以达到立法的目的。
(二)一部法律一经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在此之前制定的一切与该法律有抵触的规定,都应当以该法律为准,并且自然无效,这就是所谓“后法优于前法”的公认法理。对此,有的法律做出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有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不规定并不意味着旧法的相关规定同新颁布的法律有抵触时也有效。关于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法的关系,本条的规定是,“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包括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到广告内容的规定,也包括其他有关专门的关于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烟草专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