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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的规定,违反这一条的规定,违法发布广告宣传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禁止提供的服务,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国家禁止以广告形式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种公然违法的行为,一方面破坏了国家的广告管理秩序,同时也是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的惩罚。
基于上述理由,本条规定了比上一条违反一般广告准则更为加重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两个档次。第一个档次是,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在这一档次中,基准的处罚是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所谓责令改正,是指一般的违法广告改正、经过技术处理后内容可以使用的,可以继续发布。第二个档次是,违法情节严重的,在给予第一个档次的处罚基础上,还可以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对发布烟草广告的限制性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烟草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商品,吸烟对人的健康有害无益,但是它又是许多人的嗜好。随着医学的发展,烟草对人类的危害正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限制吸烟、推行禁烟正在成为一种社会的潮流。但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本法顺应这一潮流,对发布烟草广告做了比《烟草专卖法》更为严格的规定,即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有三种,一是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烟草广告;二是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三是在允许发布的烟草广告中不按规定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警语。
本条关于违法发布烟草广告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特殊商品广告审查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由于特殊商品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所以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特殊商品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制度,未经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这是基于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原则所做的规定,以防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特殊商品违法进行广告宣传,进入市场,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的安定。同时,特殊商品的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制度也是我国广告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广告市场秩序的重要管理手段。特殊商品的广告不经审查擅自发布破坏了国家对广告市场的管理制度,同时也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所以本法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特殊商品广告审查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条第一款是关于广告主在广告审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我国的广告审查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是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审查与广告审查机关对特殊商品的广告进行发布前审查相结合的制度。不论是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审查,还是由广告审查机关对特殊商品的广告进行审查,广告主都应当向审查者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就可能会造成虚假的广告向社会发布,进而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安定,其后果可能是相当严重的。因此,本条对这种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以警戒违法者,这个法律责任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