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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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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25:08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发布广告违反一般广告准则的责任的规定。

(一)广告传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清楚、明确的。这是广告的一般准则,也是广告发挥其传播经济信息作用的基础。如果广告不能做到真实、清楚、准确,其对社会经济生活乃至社会的安定都会有十分严重的损害。故意造成广告内容的不真实、不清楚、不准确,并企图以此来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是虚假广告,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已经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未构成虚假广告,但违背了广告应当真实、清楚、明确这个准则要求的广告,由于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这方面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的表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的表示,不清楚、不明白的。2.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广告中以附带赠送礼品的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不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的。3.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失实或者不准确的。4.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不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5.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广告中将未取得专利权的商品谎称为已经取得专利权的。6.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广告中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使用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推销商品的。7.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8.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三)按照本条规定,能够成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的是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三者之间责任的划分原则是:广告主自行发布的由广告主承担责任,广告主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发布的,如果由广告主决定发布,广告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广告经营者代理广告主设计、制作广告,并代理发布或者代理委托媒介发布的,发布该违法广告未经广告主审查或者合同规定不需广告主审查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通过媒介发布的,该违法广告的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该广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发布的,也应当与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一道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按照本条规定,有上述第一种至第七种行为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责令其公开更正,处以没收广告费用的处罚,还可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第八种行为的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且还要处以1005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特殊商品广告准则和违法发布法律禁止的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类:一是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的广告中使用了本法禁止的宣传内容;二是发布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发布的广告。

(二)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都是一些关系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对其广告宣传的内容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九条作了十分严格的要求,任何违反关于其广告准则的内容,都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导致错误地使用上述商品,造成对人身的伤害,其后果可能是很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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