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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主要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殊药品,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烟草,即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等等。
本法之所以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其主要原因是,这类商品或者服务,对社会有一定危害性。有了该规定,就可以防止这种危害性的扩大。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户外广告的限制性规定。
所谓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住所外部空间地方所从事的广告活动。关于什么是户外广告,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法定概括性的规定,只是采取列举方式。为便于了解什么是户外广告,现列举我国一些地方关于户外广告范围的一些规定。关于户外广告,《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2月20日颁布)第三条规定,户外广告是指下列情形: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馆、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的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0年6月18日省政府颁布)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利用民墙、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城市雕塑、车(船、机)身、橱窗、牌匾、体育场、商场、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汽球等设置、张帖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云南省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4日省政府批准)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街道、广场、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娱乐区、体育场(馆)、乡镇集贸市场、交通沿线两侧等地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墙壁等经济、文化、社会各类广告,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户外广告是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有自己的特殊性,其特殊就在于它对于户外的周围环境有一定的影响,需要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以消除户外周围环境因广告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户外广告的限制性规定,国家和地方均有一些规定,比如,《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帖广告”。《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9月15日省政府颁布)规定,“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广告区域设置广告”。尽管有一些规定,但其规定很不集中不利于人们了解,也不利于管理。为此,本条对于户外广告作了比较集中的规定。本条对户外广告的限制性规定有下述五项:
(一)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进行户外广告活动。交通安全设施是保证交通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固定物,它是交通行业不可缺少的参照物。交通标志是交通行业特定的行人和运输工具均必须执行的指示性符号,它同交通安全设施一样是确保行人和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而设置的,是一种特定的语言。有了它,人和交通工具就能各行其道,交通秩序才不混乱。所以,为了保证交通的安全,本法规定了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进行广告活动。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利用,就是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交通标志上面进行广告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