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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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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22:49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一)关于前款规定的解释

规定本款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基于我国体制改革的现状,或者说基于国情。10多年的体制改革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离实现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还有相当的差距。在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这两个关键环节上还有待于下大功夫深化改革。因此,在目前,甚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不完全属于企业自身的行为。某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影响、干预作用不容忽视。另外,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也不是仅靠一、二家执法机关就能够完成的。在改革过程中,政府承担着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任,这与资本主义市场体系的形成完全不同。为完成这一重任,必须要求政府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与建立公平竞争机制结合起来。二是基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本法不仅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义务,而且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相关义务。本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三十条又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见,政府的职责内也还包括着一定的具体执法的内容。

所以,本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承担义务。具体表现在:(1)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止下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行为。(2)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监督检查工作。(3)采取行政的、经济的办法,预防或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及危害后果。特别是要注意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形成公平竞争的环境。公平竞争是确保竞争机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它的运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由法律确立竞争规则。制止不正当竞争,还离不开行政的、经济的办法来为公平竞争创造环境和条件。以禁止回扣为例,首先法律要禁止,对违法者要予以制裁;其次要完善财务会计制度,要加强经营管理,并辅之以适当的奖励制度。这样才能发挥综合效用,同时实现立法目的,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关于后款规定的解释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市场违法行为,它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商品,又包括服务领域。因此,国家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主管机关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本款的规定有二层涵义: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法的主管机关,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属于经济监督部门,也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确立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监督市场行为,对经济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职责。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合乎其职能,也符合执法的实际需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辖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有4级。此外还有若干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执法权的,法律原则上规定限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这是对条例的例外规定。主要是因为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确有难度,需要在执法机关的级别方面有所“拔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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