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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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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22:49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1)属于地方政府的行为,由其上级政府责令改正。即对县政府的行为,可由市(地)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市政府的行为,可由省级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省政府的行为,只能由国务院责令改正。一般情况下,上级机关可表现为上一级行政机关。(2)属于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既可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也可由上级政府或部门的上级领导机关责令改正。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例,按现行体制,其上级机关包括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市(地)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是符合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的,也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在上级机关予以批评、指正后,仍坚持实施违法行为这样两种情况。对此,有必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国家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有关规定,同级或者上级有处分权的机关均有权实施处分,如停职、调职、降职、撤职、记过等。

(二)相关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制止被滥用行政权力指定的经营者利用其得到的不合理竞争优势及市场地位,进一步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无行贿等不法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虽不合理的得到市场优势地位,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是被指定的经营者。所以制止违法行为,责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改正,也就大致消除了违法后果,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环境。但是,如果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又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滥收费用,其过错就要由自己来承担了。对其销售质次价高商品的违法所得和滥收费用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中工作并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本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本条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立法、司法机关也进行监督检查的,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所谓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从事公务等。所谓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等。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此项任务,既是其法定的职责,又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在监督检查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否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形式。前者适用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构成渎职罪的情况,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者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由任免该工作人员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方式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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