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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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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22:49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检查证件主要包括:(1)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如工作证等。(2)证明监督检查机关行为性质的授权或委托文件。如介绍信、授权书、委托书或监督检查机关统一制发的其它证件。只有同时提供以上两方面的证件,执法人员的身份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

调查收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是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职权。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是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的法定义务。确定该权利与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监督检查部门准确、全面掌握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的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所提供的资料或情况必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相关。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协议及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业务函电等。第二,所提供的资料或情况必须真实、客观、全面。不得主观臆造、凭空夸大,避重就轻或隐瞒事实。第三,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以保证监督检查机关准确认定事实,顺利执法。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将承担法律责任。第四,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及组织,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责任。对于直接或间接了解和掌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线索,及时、客观地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做到知情必举。

对于被检查的经营者来说,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非都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通过提供资料和情况,向监督检查部门阐明自己行为的背景、依据,还可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受损害的经营者申请司法救济的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种责任属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损害称为侵权损害。所谓侵权,是指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侵害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侵害财产所有权,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二是侵害人格权,如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三是侵害知识产权,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损害,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后果,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凡是能以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属于财产权利方面的损害;凡是不能用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则属于非财产权利的损害。

对于侵权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但最基本的还是赔偿损失的方式,换句话说,侵权的民事责任基本上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不排除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损害事实,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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