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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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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22:49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1)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2)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个别进行,并明确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据。”(3)询问时应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4)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盖章或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是指,针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所陈述的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能够佐证自己陈述的资料。例如: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自己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自己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政策、法律依据等资料;要求被检查经营者有关的业务客户提供合同文本、业务函电、合同执行等情况的资料;要求受害人提供受侵害的事实资料;要求证明人提供所了解或掌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这一项主要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查询、复制权。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是执法机关提取书证及视听资料的主要渠道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该资料的法人、组织及个人签名或盖章。

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该项规定的含义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进行检查;第二,监督检查机关检查经营者的财物应以其财物具有违法嫌疑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内容的特点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商品加以表现的,即商品本身具有违法性。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等,其违法行为就是直接体现在商品上,必须对具体物品进行检查,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违法。

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这一规定也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职权。监督检查机关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了解假冒商品的源头及危害,以便采取措施加以调查、制止;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使违法嫌疑商品停止流通;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使该财物处于静止状态。第二,规定了被检查经营者执行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的义务。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停止流通、责令处于静止状态的财物,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加以执行,应候检查,不能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由监督检查机关处以该财物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监督检查机关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实施强制措施及处罚,不能随意为之,需依照执法程序的要求经过一定的报批手续,即需经县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这样既能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执行力度,也能防止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程序中有关证明身份、权限内容的规定。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监督检查部门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工作。其从立案、调查、检查到定性处罚有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监督检查机关的认可,取得合法的委托或授权。执法过程中,向被检查的经营者出示检查证件,一方面表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告知被检查的经营者应依法接受检查,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出示检查证件,其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严肃性,防止随意执法。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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