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1年114号文件是为制止不正之风提出的;1982年国发68号文件是针对企业职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制止牟取额外收入而发出的;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是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1988年国务院13号文件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给予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1988年1月全国人大作出的是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
3.应当正确看待回扣的利弊。回扣作为一种经营竞争的手段,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了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早在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国家的铁路交通运输系统为了增加货运量而使用了回扣,以后在商业活动中普遍出现。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这种手段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限制或禁止。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平衡,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曾一度,回扣作为一种润滑剂,对促进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回扣更主要是一种腐蚀剂,它违背了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促使假冒伪劣商品广泛流行,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利弊相比较,弊远大于利,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把回扣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
(三)关于折扣
折扣即价格折扣,也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买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简言之,折扣是卖方以明示方式对买方进行的让利,是“明扣”而不是“暗扣”。折扣与回扣相比较来看,最大的区别在于:(1)是公开明示的,还是秘密给付的;(2)是否只能由卖方支付;(3)是否写进合同、记入帐内;(4)是否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国外,折扣属于商业惯例中的一种手段,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德国的《折扣法》(1830)中就允许在正常交易中给予顾客不超过交易总额3%的折扣。如超过该比例给付的,则属违法。我国有关法规中曾对折扣作出过明确的规定。财政部1992年12月3日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销售折扣,冲减当期营业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帐。”所以,正常的商业折扣在我国是属于合法行为得到法律保护的。
(四)关于佣金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掮客、经纪人、代理商等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所得到的报酬。它可以是买方给的,也可以是卖方给的,也可以是买卖双方给的。佣金通常是事先通过协议按照成交额的百分比计算。也有事先无协议,按照商业惯例办理的。许多国家在商法典或民法中规定,独立的中间人赚取佣金是法律允许的。当然,佣金必须入帐。但是,公务人员、企业的雇员、企业的业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不是处于独立的中间人地位的人员不能收受佣金。在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对经纪人等中间人以及佣金的看法也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释义〕 本条是对商品宣传中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规范。
(一)为什么要规范引人误解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广告及其他商品宣传形式,既是商品经营者进行商品促销的重要手段,也是广大消费者、用户进行商品选择所凭借的重要依据。因此,任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或产地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无疑将造成消费者及用户不能够正确地选择所需商品。不仅如此,某些经营者通过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吸引消费者,必须会造成其他诚实的经营者失去客户,市场的透明度将变得暗淡,竞争的公平性无法保障。因此,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必须加以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