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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它是国务院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代表国家对全国产品质量负责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就是指国务院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监督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贯彻国家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职责是在本地区、本行业内,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组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 条是关于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一)本法所称“合格产品”,是指产品出厂时经过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本法所称“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即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即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仍有使用价值,不危及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即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失去原有使用性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本条的含义是不能以处理品、劣质产品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是指产品的内在质量的安全性一旦失控就可能造成危害。
(二)“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即未制定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标准。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质量体系”,是指为了保证产品、过程或服务质量的要求,由实施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程序、活动和资源构成的有机整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