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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规定。
“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和作用。
“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限期使用的产品超过了安全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使产品失去了安全性,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变质的产品还包括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产品品质变化,失去安全性。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将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有:
(一)销售的产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销售的产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销售的产品,需要根据其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销售容易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裸装产品可以按法律规定不附加产品标识。
上述是对国内产品标识的要求,但进口产品也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这些要求,正如我国出口产品要符合出口国法律规定一样。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与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生产者的义务是相同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与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生产者的义务是相同的。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与本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生产者的义务相同。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应承担合同责任和瑕疵责任的规定。
“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违反关于产品质量的承诺或保证,担保方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包括两方面:一、规定了销售者首先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规定了销售者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及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条件和形式。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责任。所谓“售出的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第一款中列举的三种情形:(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售出的产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就应首先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