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同一申请人提出同一商标跨类注册,应按商品分类表申请的规定。
(一)提出同一商标跨类注册申请时,应当按商品分类表申请,以审查是否已有核准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商标注册的审查就无法进行。
(二)《商标法》在本条中的规定,是一个商标申请,只能用于一类商品,即“一表一类”的办法。这对生产多类商品的企业来说,手续繁琐,负担很重。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采取的是商标注册申请允许“一表多类”的做法,手续简便。因此,《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删掉了《商标法》第12条中的“分别”两字。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中扩大使用时,应另行注册申请的规定。
(一)商标注册后,如在同类其他商品上扩大使用,视同另一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无关。同一类的其他商品,系指注册商标原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的同一类别的所有其他商品。如注册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是烟丝,要在雪茄烟上使用,这雪茄烟就是烟丝的“同一类的其他商品”。
(二)按本法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注册商标在属于同类的其他商品上自行扩大使用,例如在新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不属于原核准的专用范围之内,这就有可能与他人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所以,应当另案申请注册。在原注册商标原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的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不经注册使用注册标记的,属冒充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
(一)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的,视同另一个商标。原来的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对改变了的商标文字、图形无效,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商标图形是指组成商标的某种平面图形。如“长城图形”、“天坛图形”、“熊猫图形”。商标图形也可由符号、记号或几何图形组成,单独用商标图形构成的商标称为图形商标。
(二)按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改变后的商标已脱离原核准的专用范围,重新提出申请注册,可以避免新的商标文字、图形与他人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应提出申请的规定。
(一)变更,指不涉及到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的,使用商品以及商标专用权的改变。
(二)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不发生商标专用权的转移,不是转让注册商标,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
(三)商标注册单位因从其他单位分立,或并人另一个单位而变更企业名称,
或者虽未分立或并入,而因其他原因变更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没有改变,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原注册人应及时提出变更申请。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如不及时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被撤销。注册人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有了变更,也应及时办理变更申请。这是对使用注册商标的一项管理规定,以确保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1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1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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