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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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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0:05:24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

使用未注册商标擅自加注注册商标标记冒充注册商标的,或者其文字、图形违反本法第八条关于商标禁用条款的九项规定之一的,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要加以制止,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行政管理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罚款;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对有本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

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对有本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可以申请复审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补充性规定,撤销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即归于消灭,直接影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商标局在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对此不服的,允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对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复审,应在规定的期限即在收到通知15天以内提出,超过规定期限,有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延期两次,每次30天。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复审申请,应对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进行复查审理,并做出终局决定。原撤销决定属于正确的,应予维持;原撤销决定属于错误的,应予纠正,终局决定书一经送交申请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自动履行。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一)罚款,是对商标违法行为的人,给予的经济制裁。本法中的罚款,与刑法中规定的罚金不同。罚金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适用于犯罪分子。商标法中的罚款,是一种行政性质的罚款。这种罚款,只适用于本法第31条、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商标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商标注册人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15天内,认为处理不当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健全商标法制的重要的规定。

(三)当事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15天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以及当事人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起诉的,必须按照罚款决定的规定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把不服罚款决定的起诉,限制在15天以内,是为了使正确的决定得以迅速生效执行,错误的决定能及时起诉,并通过审判纠正。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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