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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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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9:59:14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具体指本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十一类行为。主要包括:(1)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5)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6)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7)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8)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9)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10)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和限制商品地区间正当流通行为;(11)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本质特征之一。这是因为,就整体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而每一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

需要指出,本条定义中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旨在揭示不正当竞争的民事侵权性质。但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而言,“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况。

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虽然具有民事侵权性质,但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它的又一本质特征。其主要表现是制造市场混乱,破坏竞争的公平性,损害社会一般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如使商品混淆,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造成市场失去透明度,其他同业经营者失去客户,广大的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的选择购买商品。而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压价销售行为和利用独占地位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的行为,更构成对市场结构和竞争公平性的威胁和破坏。正是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才产生了通过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手段对其进行调整的需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本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范围的限定,同时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所谓商品经营,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则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主要是指依法能够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

按照本条规定,上述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其所从事的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中都必须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得实施本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本款的规定也表明本法的调整范围涵盖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主管机关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前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后款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本条在规定执法主管机关时,在其前设定政府职责之款,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常见的作法。因此,在对条文作具体解释之前,有必要说明一下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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