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采用前述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违反本法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处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商标法》和修订后之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以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本质上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由于在《产品质量法》颁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在制订过程中,为解决市场经济秩序问题之亟需,《产品质量法》也涉及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法》不是本法的特别法,为使同一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致,所以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经营者擅自使用近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调整的行为。本条对该类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三种情节作了具体规定。(1)经营者采用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市场交易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3)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及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条款。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政策和法律中曾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有过一些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罚则。如:(1)1981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指出:“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物权和工作之便,里勾外联,私通买卖,从中牟利。”“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2)1986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指出:“当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受‘酬金’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从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3)19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