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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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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9:59:14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两种: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两种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发生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时,本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使其成为法定计算标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前并延续到本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侵权之日起计算。至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是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对竞争对手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在实践中,有的被侵害的经营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常采取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的方式,以获取充分的证据,并运用恰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请求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进行调查,一般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其性质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本已计算在损害的后果之列,由侵权人承担。但是,为了鼓励这种调查,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调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强调调查费用必须计算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之列,并且由侵权人承担,以免发生争议。值得指出的是,调查费用应当合理,其范围和标准,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惯例。调查费用是否合理,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处理该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认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应按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基本规则,它着眼于解决市场竞争中的共性问题,是各行各业、各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的共同规范。由于其它有关的市场立法也在相关的领域中涉及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特别是欺骗性的市场交易行为,本法的规定有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的问题,因此,本条在对欺骗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作了两种原则不同的处理。一是本法规定的欺骗性交易行为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其它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转致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处罚;二是其它法律没有规定的,本条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1.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商标法》是市场经济机制的固有原则或特殊规则,它也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并且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的地位,它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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