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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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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9:57:41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按照本条的规定,生产者也不得伪造和冒用除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以外的质量标志,这也是生产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三种:

(一)掺杂、掺假。国家质量监督局对这一违法行为解释为:行为人以牟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地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造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中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这个解释中可以看出,掺杂、掺假行为有以下特征:1.有主观故意;2.以非法营利为目的;3.使产品的成份、含量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即达不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要求。

掺杂、掺假是为了非法牟利,因此,所掺人到产品中的多是无价值或低价值的东西,如果汁饮料中不含原汁,而以色素、香精代替;人参蜂王浆中不含人参的成份而掺入别的低廉物质成份,等等。有的产品在加工、生产过程中难免掺人杂质,如大米中有石子,这种情况不属掺杂、掺假;但如果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故意往大米中掺人砂子,则属于掺杂、掺假的行为。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所谓以假充真,就是以甲产品充当乙产品出售,而甲产品又根本不具有乙产品的特性。这也是以假充真与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行为的根本区别。例如,以白水冒充矿泉水,以土豆包泥冒充松花蛋等,都是以假充真的行为。所谓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以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高的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都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书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欺骗行为,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法律禁止生产者作出这种行为,违反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有对进货进行检验义务的规定。

销售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销售者包括从事销售的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狭义的销售者主要是指零售商。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销售者是狭义的,指把产品直接售与消费者的零售商。销售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制度。产品质量法把执行这项制度规定为销售商的义务。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可以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也便于在发生纠纷时分清责任。

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三方面内容:产品标识检查、产品外观检查、必要的内在质量检查。

产品标识检查,要求产品的标识符合本法第十五条对产品标识的要求;产品质量的检查,要求产品的质量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者可以自行检查验收产品,也可以委托他人检查。对因技术条件和知识经验的限制,无法自己验收检查的产品,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有保持销售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

所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指产品自验收到售出,要持续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的产品由于自身特性,如不加以保护,将会发生质量变化。为此,产品质量法要求销售者要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防雨、防晒、防潮、防霉等措施,对某些特殊产品,要控制温度、湿度,对诸如海鲜品、熟食制品等一类的产品,要有专门的冷藏设施予以保藏,等等。总之,销售者要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需要建立相应的保藏设施,产品保护设备,产品保护制度和专门的人员。这是销售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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