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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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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9:57:41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责任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生产者一般包括设计者、制造者、生产者和加工者,在有的国家,生产者还包括原材料的进口商。生产者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如个体户。总之,不论上述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充当什么角色,都应对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也就是说,符合这三项要求的产品,才视为合格产品,生产者则应按照这三项要求保证产品的质量。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存在危险性,只有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时,生产者才承担责任。第二,产品要符合国家的或行业的安全、卫生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律,我国的标准体系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构成。产品质量法列举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是说产品的卫生、安全标准,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时,要采用国家或行业标准,不可采用地方或企业标准。标准化法也规定,卫生、安全标准属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上述两方面内容结合起来就是产品既要符合安全卫生的强制性标准,又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国的安全、卫生标准不是很完备的,在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或安全卫生标准不能确保产品的安全性能时,要考虑是否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产品应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即具备产品的一般用途。例如,水杯能装水并且不漏,保温杯要既能装水又能保温。第二,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例外。这个规定的含义是,产品的使用性能虽有瑕疵,但作出说明之后仍可销售。瑕疵有表面瑕疵和隐蔽的瑕疵,不管是什么样的瑕疵都应说明。如果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未作说明而销售,生产者要承担质量责任。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产品要符合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通常都有质量、性能、用途等说明,或以文字说明,或以文字加实物说明,生产者作出这些说明,就意味着对消费者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即产品都要达到说明的质量和性能要求,达不到的或与说明的标准、性能、质量状况或实物样品不符合的,就要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对产品标识义务的规定。

按本条规定,首先,产品要有标识。产品标识可标于产品上或其包装上;其次,产品的标识应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对于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产品,要相应地予以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有些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裸装食品或难以附加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这是生产者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等,为表示出厂的产品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书、标签等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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