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企业服务 - 开办设立 - 法律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文章背景色:
文字颜色: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时间:2006-4-5 9:57:41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新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或者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条文见前文释义)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即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人员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管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行为,但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构的规定。

本法不适用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另行制定。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91日起施行。

本新闻共17页,当前在第17页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打印本文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
上一篇: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