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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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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9:57:41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有: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的追偿权。销售者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对于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属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部门有权监督销售者履行担保义务。当销售者没有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时,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本条第四款是对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对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追偿权的补充。即在一般情况下,销售者对生产者和供货者有追偿权,但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之间在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时有不同的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免责条件的规定。

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则由法律另作特别规定。

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按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构成条件:一、产品存在缺陷;二、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他人财产)损害;三、缺陷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具备这三个条件,生产者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不同于“瑕疵”,“瑕疵”是指产品存在除危险性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两个不同条件产生的两种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条件。本条列出的免责条件有三项,只要具备了其中一个条件,生产者就可以免责,但是,是否具备免责条件,要由生产者自己提供有效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具备免责条件的,则不能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可见,这一款规定的是免责条件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款规定的三项免责条件: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这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有缺陷的产品未出厂销售,即使发生了损害,依《产品质量法》也可免责。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是指产品的缺陷不是生产者造成的,而是在产品进入流通之后出现的,也就是说是在销售和消费环节由别人造成的,遇有这种情况,生产者可以免责。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指产品的缺陷是当时(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判知的。这里所说的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水平,而是指当时的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这也就是说,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使得产品的缺陷对生产者来说是不可预知的,因此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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