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保 护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