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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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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9:23:10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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