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发证机关超越职权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七、关于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