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四)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非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作伪证、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设计单位违反国家消防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对设计单位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三条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的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