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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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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4:17:40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单位的火灾特点,配备相应的特种灭火车辆和器材。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必须熟悉其负责的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发现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队报告并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报告火警人员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火警。

第四十四条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或者上级的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五条火场总指挥员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灭火器材、装备和车辆用于灭火。

在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六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单位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材料和器材装备,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消防监督

第四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关于火灾隐患的举报,必须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以及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相关的消防法律文书,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意见予以改正。

第五十条接到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消防法律文书的单位,对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接到消防法律文书之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一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投资额的1%至3%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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