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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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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4:17:40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第二十二条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与消防有关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保证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晚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可以举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不得举办。

第二十八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需要必须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物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从事消防产品生产,必须按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和型式认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销售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必须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严禁作为防火材料和耐火构件、配件销售。

第三十四条使用明火作业可能引起火灾时,须经单位消防负责人同意,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三十五条在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保卫重点部位的限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限定区域的周边,由消防保卫重点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的消防规定作业。

更夫和值班人员必须履行消防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七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八条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公共交通工具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置和建设用于发现、阻止、扑救火灾及人员安全疏散的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已经占用、堵塞、封闭的,必须立即清理整顿或者拆除,保持畅通。

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知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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