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