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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3年发证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四、关于听证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发证机关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发证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发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五、关于变更与延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一条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工作程序第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工作程序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工作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工作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关于补办、注销、撤销
第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证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