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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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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4-5 13:43:18 来源:知识产权局 作者: 责任编辑: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在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或者在该期限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未写明国际申请号的;  
  (二)未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宽限费的;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而未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的。  
  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或者摘要副本的;  
  (二)未提交附图副本或者摘要附图副本的;  
  (三)未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以中文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的;  
  (四)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的内容或者格式不符合规定的。  
  期限届满申请人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前提交修改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国际申请中未指明发明人的,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发明人姓名;  
  (二)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是同一人,或者提出在先申请后更改姓名的,必要时,应当提供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证明材料;  
  (四)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满足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第(一)项或者第(二)项内容的,该申请视为撤回;期满未补正第(三)项内容的,该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申请人未满足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  
  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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